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聲請人 儲開軒 相對人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二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依法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債權人請求票號TH0000000之本票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734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1月10日1,500,000元109年12月28日TH0000000002110年1月15日700,000元110年1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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