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1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吳承恩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和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告訴人 李理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街由北往南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即竟貿然直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理愛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理愛告訴被告吳承恩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理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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