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原告 彭子瑜 訴訟代理人 劉鸞 被告 何高祿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所示193⑴部分,面積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牆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為234.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於訴訟進行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40元及其利息,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所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20餘年前曾因發生天災而被溪水沖垮流失,嗣於95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及水利局協助填補而回復。詎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未流失前之78年間,向前手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4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弄○○號)後,竟未經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堆砌磚牆搭建雨遮,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74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其占用後迄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原告爰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先一次計算被告自85年5月
8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即被告應給付1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22,440元及其利息,並再自100年5月7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元。
三、爰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面積3.7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440元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5月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47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暨其上1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地,係於77年12月
8日向前手購買,於78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房地之前手係向原告父親購買,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購買該房地後迄今未曾有增建或改建情形,且被告亦不知所購買之上開房地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係於95年間新竹市政府在上開房地後方施作客雅溪擋土牆工程時,為訴外人 彭安宏 提出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不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施作水溝工程,始知悉房屋後方尚有他人土地。
至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檢察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始確定所有上開房地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多年來因客雅溪沖刷,危及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被告聯合鄰居多人,央求建商即原告之父與共有人彭安宏出面解決,渠等均置之不理,被告及附近居民為維護身家安全,經不斷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重修堤防,終獲新竹市政府重新修造擋土牆,系爭土地始得以回復。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即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堤旁之畸零地,縱使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所有人亦無法有效利用。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二、被告所有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後方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如附圖所示193⑴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
三、系爭土地位於客雅溪沿岸,原為漿砌卵石護岸,因多次大水沖刷而嚴重淘空。95年間新竹市政府依原漿砌卵石護岸之基礎,以垂直方式施作擋土牆,將擋土牆內土地填平,系爭土地即填平後之擋土牆上方土地。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3⑴土地3.74平方公尺,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能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3⑴土地3.74平方公尺具有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後方磚牆鐵皮屋頂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193⑴部分所示3.7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所派員測量明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新地測字第100000691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伊之前手向原告之父購買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而伊再於78年間買受上開房屋,此後即未曾改建或擴建,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如附圖193⑴所示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之磚牆鐵皮頂建物,係被告上開房屋後方之一層增建,而該增建建物之形態與同批所建建物之增建型態各異,顯非建商於同一時期所為建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參卷宗第53頁),且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1頁),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應係被告之前手或被告所自行搭建,並非建商即原告之父或訴外人彭安宏所設置並出售與被告之前手,自明。本件被告否認有增建上開磚牆鐵皮頂建物之事實,自應就伊前手建造上開磚牆鐵皮頂建物,經原告或其前手之同意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被告所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3⑴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被無權占有之部分,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堤旁之畸零地,縱使拆除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所有人亦無法有效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亦有其法律上之利益,而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並未損及主建物,對於公共利益亦無危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尚難謂係權利濫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本件應認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部分之房屋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使用收益權限受損,原告主張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自85年5月8日起至100年5月7日止,即被告15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3⑴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2,440元。
如前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故自本件繫屬日100年5月9日之前一日回溯5年,即95年5月9日至100年5月8日期間,仍在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範圍內,而逾上開期間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業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自95年5月
9日起至100年5月8日之期間內為有據,且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另原告起訴後,即100年5月9日訴訟繫屬之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計算,自不待言。
(三)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本院於10
0年8月25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位於客雅溪畔,緊臨溪流,為水泥擋土牆之上方;最接近新竹市○○路處,與新竹市尚有1、200公尺之距離,且須通過橋樑,始能抵達;附近之土地多數供住宅使用,並非商業繁榮之處。而系爭土地先前已遭洪水沖失,至95年間經新竹市政府填土灌漿,施作擋土牆始行回復,現況係作為擋土牆使用,乃兩造不爭之事實,故系爭土地實不可能供作建築使用,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搭建磚牆鐵皮屋頂,所受利益並非甚高,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始行合理。系爭土地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故自95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244元(4000×3.74×3%×5=2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原告自95年5月9日起至100年5月8日止,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於
100年4月份有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與訴外人 葉俊麟 、楊南瑩、 羅烈師 外,其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為免計算之繁瑣,逕以原告起訴前應有部分為2分之1核計被告此段時期應返還與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122元(2244÷2=1122)。另自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時止,被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為每年449元(4000×3.74×3%=449),每月為37元(449÷12=37),為精簡計,以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78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2元(37÷10000×3378=12)。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於上述金額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又原告針對訴訟繫屬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10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無約定之給付期限,而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可知,被告就該部分給付,乃自收受原告相關請求之訴狀時,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自應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