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8號上訴人 盧賴月妹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浚昌
參加人 盧家敏
洪謙 傅 谷寶華 蘇萱 吳順明 邱仙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分割前高雄市○○區○○段○○段419地號土地(下稱41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參加人等人共有。民國96年11月7日其他共有人即除參加人盧家敏外5人,向被上訴人申請419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案經被上訴人依渠等指界位置據以辦理標示分割,分割為同段419及419-2地號(下稱419-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於96年11月16日辦竣標示分割登記(下稱標示分割登記),並函知未會同申請之上訴人及共有人即參加人盧家敏。參加人洪謙 傅復 於96年11月9日,申請419-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准予變更登記為「道」地目(下稱地目變更登記),並函知未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上訴人嗣於98年4月9日申請塗銷419-2地號土地地目變更登記及回復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案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16日高市 地楠 二字第0980003975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原審法院關於上訴人爭執變更地目不合法,首應審查被上訴人是否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9點第2、3、6款規定辦理,實地觀察後,實質認定系爭土地是否供道路使用,以為准駁之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之2張照片,其一並非系爭419-2地號完整照片,僅顯示系爭419-2地號前半段細長部分土地情形,未拍攝後面是空地並無道路之情形;另一則並非系爭419-2地號土地照片,被上訴人違法認定系爭419-2地號土地係供道路使用,准予變更地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都市計畫圖影本,縱或於現在419地號土地上曾存在一車棚,車棚也僅存在於419地號土地之前段部分,若需用道路亦僅連接車棚至現在419-2地號狹長土地即可,原判決卻認定419-2地號土地後段為自前段延伸而來形成之通路,推論過程跳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除上訴人及參加人盧家敏外,其他之參加人已向高雄市政府聲請指定建築線,顯見渠等確實係為指定建築線,而聲請被上訴人標示分割,並將標示分割出之419-2地號土地聲請變更地目為道,然渠等卻一再辯稱係為減免稅金而聲請標示分割暨變更地目,原判決據之認定系爭道路係實質供道路使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圖顯示,系爭419-2地號及419地號土地確實均非供道路使用,原判決確實認定有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關於標示分割登記部分,核算申請標示分割登記之參加人 洪謙傅 、谷寶華、 蘇昣萱 、邱仙蔭、吳順明等5人,其人數已超過共有人半數,另應有部分合計72354/120000,亦已過半,則被上訴人核認本件標示分割之申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第7點、第9點第1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准將原419地號土地之標示變更為419及419-2地號,洵屬有據。又關於地目變更登記部分,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地目雖為「田」,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乙種工業區」,迄今未變,分割出之419-2地號土地亦同。是419-2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實地勘查為通路,乃准予變更登記為「道」地目,依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第5點、第9點規定及內政部88年3月3日台(88)內地字第8888644號函釋意旨,並無不合。經查,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為419及419-2地號2筆土地組成之如菜刀狀之地形。而參加人洪謙傅等人即係將刀柄部分延伸而成之細長土地申請標示分割為419-2地號。而其之所以形成狀如刀柄之長條地形之原因,據上訴人陳稱,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及相鄰之419-1地號土地原均是上訴人父親所有,嗣於70年間,上訴人父親出售419-1地號土地,為使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對外有通路,故特於419-1地號前方留下1條細長土地(即鄰接419-1地號土地部分之419-2地號土地前段),以利通行等情,可知有關419-2地號土地前段部分,原即供道路通行使用,洵堪認定。次查,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之用途原供上訴人父親種稻,則該稻田內部若無類如田梗之通路銜接419-2地號土地前段道路,殊難想像如何作業。再者,參考上訴人提出之都市計畫圖影本顯示,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已未種稻,反而有一車棚存在,既有車棚,當係供車輛使用,而車輛進出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若未利用419-2地號土地後段以銜接419-2地號土地前段,僅憑419-2地號土地前段窄路,顯有困難。參加人主張渠等購買標示分割前之419地號土地時,現場已有車棚存在,且因419-2地號土地現況為通路,渠等才會購買乙節,應屬非虛而可採信。是被上訴人勘查419-2地號土地之現場狀況後,認為不僅419-2地號土地前段係供道路使用,且依其與後段一體連貫並無阻隔及鋪設水泥之情形,認定419-2地號整筆土地均為通路,419-2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參加人,一致同意本件地目變更,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在案,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無違背,被上訴人據以准許419-2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亦難未合。雖被上訴人於變更地目登記後未合法送達通知予上訴人,固有未洽,然此未盡事後通知義務之瑕疵,無礙本件登記之合法性。又本件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目變更登記並無違誤,經核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亦無不符或漏未登記之情形;此外,系爭標示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並非塗銷登記性質,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應經法院判決始得辦理之適用,亦無從依該規定導出上訴人得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標示分割及地目變更登記之餘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要件不符,即屬無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