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92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各前審裁定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無涉,而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故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應為未合法,而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系爭裁定均係以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程序規定無關,聲請人僅泛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就系爭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許柏彥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1923號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640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1924號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641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1925號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642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1926號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643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1927號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644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1928號110年12月17日110年度救字第16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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