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人 黃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所稱:相對人至今還是未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舉例有不動產或是動產,有相對價值之物品及提供照片或是號碼,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她是以什麼去向人借款,事必有因,空口無憑,說白話云云,核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