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1日上午8時5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環河路堤外專用道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甲○○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在對向行駛,煞避不及,與乙○○騎駕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大拇指及右膝蓋挫傷、右前臂及右膝蓋、右小腿、右腰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送醫治療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駕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甲○○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左大拇指及右膝蓋挫傷、右前臂及右膝蓋、右小腿、右腰擦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17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