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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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一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一中於民國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胖子小吃部」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約2杯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內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2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碰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NCH號、MHC-0000號、000-DAD號、F7E-000號、CYB-000號、XYD-000號、CS9-000號、000-GBW號等9輛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異,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對張一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並經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316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2,000元(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毫克)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經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於酒後僅短暫休息片刻,即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停放路旁之車輛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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