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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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壹組、骰子參個、搬風骰壹個、牌尺肆支、日報表肆張、帳冊壹本(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藍字第一二九五號)、現金新臺幣捌佰元(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八年度藍字第一二九四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郎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個、搬風骰1個、牌尺4支、日報表4張、帳冊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業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57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現金800元,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日報表4張、帳冊1本,均非資為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工具,而僅分別係被告用以計算金額及留供記錄之單據,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0至32、38至39頁反面),核屬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麻將1組、骰子3個、搬風骰1個、牌尺4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自應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