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珮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藍珮綺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竟與 張紘愷 (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478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藍珮綺知悉有3人以上參與),先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所使用、而由其祖母 藍蕭保珠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紘愷,供張紘愷得以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用,嗣張紘愷於109年11月2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某社團內,見 劉詩文 刊登收購iPhone11256G手機之貼文後,遂於當日13時43分許,以臉書暱稱「 張愷愷 」私訊劉詩文,向劉詩文佯稱有iPhone11256G手機1具可販售,致劉詩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9年11月25日17時55分、同日19時35分、同年月26日1時21分、同年月27日11時37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2,000元及3,000元,總計1萬3,000元之款項至藍珮綺提供予張紘愷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藍珮綺再依張紘愷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8時3分許提領6,000元、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000元、同年月27日13時25分許,提領1,000元,將之交付張紘愷,及於109年11月25日19時45分許轉匯1,000元、同年月26日1時49分許轉匯2,000元、同年月27日13時24分許,轉匯2,000元至張紘愷所指定之 駱世昌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478號判決)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詩文遲未收到購買之iPhone11256G手機,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劉詩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藍珮綺固坦承前開第一
銀行帳戶為其祖母藍蕭保珠所申辦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並透過MESSENGER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張紘愷供他人匯款之用,嗣其並依張紘愷之指示於前開時間提領及轉匯他人匯入其前開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是伊臉書好友暱稱「張愷愷」之張紘愷跟伊說有朋友要還錢,但張紘愷沒有帶卡片(金融卡),所以跟伊借帳戶,以便張紘愷之友人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伊再轉匯至張紘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之祖母藍蕭保珠所申辦,當時交付被
告所使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及證人藍蕭保珠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7至8頁),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再於前開時間提供帳號予張紘愷使用,亦經被告供承;而告訴人劉詩文前揭遭張紘愷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則據告訴人劉詩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11至12頁),復有告訴人與「張愷愷」之對話紀錄翻拍相片6紙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相片4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7至31頁);嗣被告依張紘愷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分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張紘愷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乙節,則亦經被告供承,並有前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警卷第23頁),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陳,被告係因張紘愷稱
友人欲還款而張紘愷因未帶金融卡始借用被告之帳戶使用,就此被告自始均無法提供其與張紘愷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已尚難遽採;又被告於其出借之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係經張紘愷之指示將之提領並再轉匯至張紘愷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則顯見張紘愷當時尚有其他帳戶可使用,且為被告所知悉(否則被告如何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再張紘愷借用被告帳戶匯入款項次數為4次,且係分隔3日匯入,是張紘愷顯非「一時」未帶「金融卡」而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前揭辯,實與常情有違。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又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且被告自承係透過臉書結識張紘愷,未見過張紘愷本人(警卷第5頁、偵卷第41頁背面),與張紘愷關係既非密切,對張紘愷借用其帳戶之原因復未積極探查或確認,即任意提供其帳戶予張紘愷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張紘愷若利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甚明。
㈣再被告主觀上既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用於不
法之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則其提領、轉交之款項即應為不法款項,仍依張紘愷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是被告其客觀上亦有參與張紘愷本件詐欺、洗錢正犯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後,即由被告轉匯之洗錢犯行,且該洗錢罪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簡卷第3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紘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張紘愷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提領、轉匯,使張紘愷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待業中,與祖母、父親同住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簡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經查:
㈠告訴人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交付或轉匯予張紘愷,已如前述認定,就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共犯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