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致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18頁、本院卷12至13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經濟狀況貧寒;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1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致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日14時至1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揭處所無駕駛執照(原駕照前因酒後駕車遭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前方步行中之 林文雀 ,致林文雀頭、頸部等處受傷(林文雀尚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送醫。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過程中察覺黃致瑋身上散發酒氣,故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於同日17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雀配偶 陳耀珍 證述綦詳,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有部分罪質相同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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