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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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周霄雲 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彥妤 律師被告 胡志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由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志宇加入由 陳金川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聲請人周霄雲,先後佯稱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林國華 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並訛稱聲請人涉犯洗錢案件,而要求聲請人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監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自110年6月3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8萬元至陳金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其中1,267萬6,500元,自前開陳金川之帳戶分次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內,被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再經轉匯其中之1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其中4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其中155萬6,614元則經轉匯至 黃士韋 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士韋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40萬元,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內,嗣被告再於同年月3日、4日、8日、9日、12日、18日,分別在宜蘭縣境內之萊爾富超商、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國泰世華
A、B帳戶內之款項共209萬5,000元,並將之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雖以:「被告與該『99+小額貸款』業者之
LINE對話中,曾提到『要申請貸款幫我準備以下資料1證件影本…2目前工作是否有薪轉3提供一個帳號如無薪轉我們會幫你做3到6個月薪資往來』、…『你戶頭要給我們公司幫你做金流』、『然後轉來轉去製造金流』、『如果銀行有打給你的話你就說你在經營精品代購名牌包包精品手錶之類的』、『不用幹嘛安靜的等待公司幫你做金流需要3-6個月的時間也可能2個月內就可以了』…『款項務必要幫公司領出來款項不能自己領走要不然我們公司可以告你侵占你的資料公司都有請務必配合讓貸款可以辦過謝謝』,被告則應稱:『有點不懂』、『我現在還需要幹嘛嗎』…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情,伊只是想要貸款,不知道會被人拿去做違法之事等語應屬可信,原檢察官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核屬有據。又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後文句內容顯示皆連貫,亦難認有何偽造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之手機進行勘驗部分,經核無此偵查作為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
⑴現今通訊軟體造假頻傳,任何人均可輕易製作出以假亂真之對
話紀錄,是以在科技日漸發達之當代社會,LINE對話紀錄截圖是否即得以毫無保留的加以採信,並僅憑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認被告所辯為真,甚有疑義,原檢察官就此未詳加調查,顯有調查未臻完備之情。
⑵又被告共提領209萬5,000元,金額龐大,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
款而遭利用,然辦理貸款何須提領款項,遑論如此高之金額,一般人豈可能毫無猶豫及懷疑即替他人提領高額款項,甚至是完全沒有見過面、毫無信任關係之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且縱認被告提出LINE之截圖對話紀錄為真,細譯該對話內容提及「轉來轉去製造金流」、「如果銀行有打給你的話你就說你在經營精品代購名牌包包精品手錶之類的」、「不用幹嘛安靜的等待公司幫你做金流…」 云云 ,被告在如此不合理之對話下,卻仍提供自身之帳戶並替對方提領高達209萬5,000元之款項,被告亦應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顯係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以掩蓋金錢流向之角色。
⑶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屬可疑,提及「轉來轉去製造
金流」、「如果銀行有打給你的話你就說你在經營精品代購名牌包包精品手錶之類的」,顯與辦理貸款無涉,且辦理貸款何須替他人提領款項?又係在LINE之非正式管道上溝通,全然未見過面,一般人應會有所警覺,況且提供他人帳戶應能夠預見可能被拿來當作人頭等財產犯罪之用,被告在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況下,卻仍提供自身之帳戶並替他人提領款項,縱無直接故意,亦有不確定故意甚明,亦應構成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由信股檢察官偵辦之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
與本件相同均係以LINE之對話紀錄而認定被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該案經告訴人提起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何以相同事實、理由,於本件卻遭駁回,顯然矛盾、不合理。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確有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當之處,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0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略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國及日本立法例,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即維持原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然交付審判制度既係由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為發揮此項功能,自不能受限於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及結果,而應以個案中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據以決定是否交付審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依被告提出之與「99+
小額貸款」業者之LINE對話內容,堪認被告係受人欺騙利用,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情,伊只是想要貸款,不知道會被人拿去做違法之事等語應屬可信;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前後文句內容顯示皆連貫,亦難認有何偽造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對被告之手機進行勘驗部分,經核無此偵查作為之必要等語資為論據。惟查:
㈠前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所
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9頁);聲請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陳金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前開陳金川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聲請人提出手機接獲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訊息之截圖相片9紙在卷為憑(偵卷第37、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嗣陳金川前開帳戶內之1267萬6,500元部分,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內,被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再經匯其中之1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其中4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其中155萬元經轉匯至黃士韋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士韋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40萬元,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內乙節,則亦有前開被告及陳金川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為憑;嗣被告再於同年月3日、4日、8日、9日、12日、18日,分別在宜蘭縣境內之萊爾富超商、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國泰世華A、B帳戶內之款項共209萬5,000元,則有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附卷為證(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伊係因於網路填寫貸款資料欲辦理貸款,而依指示
交付其前開帳戶資料云云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冊為證,然被告於110年8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10年5月間,在家中上網尋找紓困貸款並留存資料…後續有一個LINE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之用戶加伊好友,詢問伊名下有何帳戶可用,稱可協助伊申辦,但需提供帳戶,以便製作銀行往來紀錄,後續才可成功貸款…對方另叫伊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伊即依指示於6月初將伊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拍照及網銀帳密傳給對方,後面說公司會有錢入帳製造金流,為防止伊私自提領,要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因伊手機之前有摔到,有換手機,所以TELEGRAM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伊沒有提領被害人匯入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云云(偵卷第12至15頁),並提出其與暱稱「PP『精品手錶代購』」於110年6月11日至12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8紙(偵卷第30至31頁)為證,嗣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復改稱:伊有持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款項來源伊不清楚,貸款公司當時是說要幫伊製造金流,伊提領後全部交給貸款公司派來的助理云云(偵卷第16至18頁),嗣於110年11月12日偵查時始提出其與LINE暱稱「99+小額貸款」於110年4月15日至110年6月1日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冊,核被告就對方係以何通訊軟體聯絡(TELEGRAM或LINE)、對方的LINE暱稱為何(「PP『精品手錶代購』」或「99+小額貸款」)及LINE對話紀錄有無留存等情,均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警詢時既稱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原對話內容均不見了云云,何以於偵查中復得以另提出完整之LINE對話內容,則該LINE對話紀錄何來,尚非無疑,是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指稱:坊間已有偽作LINE對話紀錄之軟體問世,網路上更有製造假對話紀錄之教學,遭詐欺集團成員涉訟時製造假證據欺騙法官等語,並聲請勘驗被告提出其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尚無全然無據,原偵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此項指摘,未詳為調查或斟酌,率以認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不無率斷,原檢察官之偵查確未盡完備。
㈢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提出證人 李宸雍 欲證明其前開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來源,而證人李宸雍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於去年(即110年)9月多,被告稱手機壞了,問伊可不可以將LINE資料調出來,伊將被告給的LINE帳號密碼登錄後,就讓被告自己去操作了,伊只聽到被告在旁邊截圖,伊沒有幫被告把資料印出來等語(聲判卷第111至112頁),然經質之證人李宸雍:被告請證人登錄之LINE帳號密碼,顯示名稱及圖案是否即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聯絡之LINE帳號?證人李宸雍則答稱:頭像跟名字不一樣,被告之前跟伊聯絡的是一個魚的圖案,名稱伊忘了,但伊幫被告登錄的時候不是這個名稱及圖案等語(聲判卷第113頁),是證人李宸雍為被告登錄之LINE帳號,是否確係被告所使用?又下載之對話紀錄內容為何?證人李宸雍均無法證明,則證人李宸雍之證述,實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於本院調查時,經命被告提出其於偵查中所提出與LINE暱稱
「99+小額貸款」對話內容之原始檔,被告則以:該對話紀錄係伊自己備份的,用手機截圖,是圖檔,伊把圖檔存到電腦,再存到USB(隨身碟),伊全部備份在USB(隨身碟)內,原始的檔案伊刪除了,伊於111年1月18或19日發生車禍,USB(隨身碟)和鑰匙圈綁在一起不見了等語為由而無法提出(聲判卷第92頁),然該對話紀錄既屬攸關被告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且依被告所述,係特別下載回來,則豈有未妥善保管,甚而率自手機內刪除致無留存原始檔案之理,從而,前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及其來源既有疑義,被告復無法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檔以供勘驗調查,則原偵查以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所辯係因辦理貸款而將帳戶資料交出乙節可採,顯屬速斷。
㈤況被告除提供其帳戶資料外,復依指示提領高達209萬5,000元
之金額,核被告提領之期間達半月,提領之金額龐大,已與一般貸款實務有違;且被告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各次提領之情形,被告復無法提出係何人指示其提款,及提領款項後交付何人之證據,參以指示之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甚未見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一般人豈可能毫無猶豫及懷疑即替他人提領高額款項,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即難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付並提領款項。
㈥而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係年逾20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對前述情形即應有所認識,然竟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核其對於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再被告既可得而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用於不法之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則其提領、轉交之款項即應為不法犯罪所得之款項,仍依指示提領聲請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甚明,應堪予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依檢察官偵
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既經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4項
之規定,其效果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自應如同檢察官起訴書須載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確定起訴範圍,以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起訴後法院審判程序之進行,爰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胡志宇加入由陳金川(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及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胡志宇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並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周霄雲,先後偽以「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向周霄雲訛稱其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而要求周霄雲將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致周霄雲陷於錯誤,於附表「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附表「被害人匯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分次匯款共計1,268萬元至陳金川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被害人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其中1,267萬6,500元,於附表「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前開陳金川之帳戶分次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帳戶內,被告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再於附表「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其中之16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A帳戶、其中4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其中155萬則經轉匯至黃士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士韋前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其中40萬元,再於110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B帳戶內,嗣被告再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內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該欄所示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國泰世華A、B帳戶內之款項共209萬5,000元(各次提領金額詳如該欄所示),並將之交付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㈡證據:
⒈被告胡志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周霄雲於警詢之指訴。
⒊告訴人所提出手機接獲轉帳交易成功通知訊息之截圖相片。
⒋陳金川所辦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⒌被告提領其國泰世華B帳戶內款項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㈢所犯法條:依被告之供述,其將帳戶資料提出後,再依指示提
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則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①與被告聯絡提供帳戶之人、②被告、③收受被告提領款項(即俗稱「收水」)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被告參與之犯行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依現存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騙聲請人之過程,是依其參與之程度及分工為觀察,被告對所屬之詐欺集團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聲請人,衡情當屬無從預見,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害人匯出帳戶(均匯至陳金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害人匯款金額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時間、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1110年6月3日14時6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萬元110年6月3日12時19分179萬9,000元匯至國泰世華A帳戶110年6月3日14時24分30萬元110年6月3日14時32分起至35分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萊爾富超商育龍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10年6月4日11時4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78萬元110年6月4日11時6分177萬9,000元110年6月4日11時8分30萬元110年6月4日11時23分起至25分止,在前址「萊爾富超商育龍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110年6月8日10時14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6萬元110年6月8日10時15分195萬9,500元110年6月8日10時17分40萬元110年6月8日10時29分起至36分,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礁溪仁愛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礁溪健康店」提領10萬、1萬、9萬元4110年6月9日10時12分同上194萬元110年6月9日10時22分194萬元110年6月9日10時25分30萬元110年6月9日10時40分起至42分,在前址「萊爾富超商礁溪育龍店」提領10萬、10萬、10萬元。5110年6月11日15時1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5萬元110年6月11日15時9分155萬元匯至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110年6月11日15時10分155萬元於110年6月11日15時12分,再轉匯40萬元至國泰世華B帳戶110年6月12日0時7分至12分,在宜蘭縣○○市○○○路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提領10萬、10萬、10萬、10萬元。6110年6月11日15時4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萬元7110年6月17日13時21分同上100萬元110年6月17日13時22分99萬9,000元。8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90萬元110年6月18日10時44分19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A帳戶110年6月18日10時49分30萬元匯至國泰世華銀B帳戶110年6月18日10時46分40萬元110年6月18日11時12分起至18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10萬元。同日11時17分起至18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聯宜蘭校舍店」提領10萬元、10萬元。同日11時23分,在前址「萊爾富超商宜蘭陽明店」提領9萬5,000元。9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5萬元110年6月22日14時29分75萬元小計1,268萬元1267萬6,500元共提領20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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