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建治
周柏成 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旺 兼法定代理 陳志駿 原名:陳煥.人
陳聖義 施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點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聖義、陳志駿(原名: 陳煥均 )、施春美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4年10月18日,其中6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0.88%計算利息,其餘90萬元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佳炘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聖義、陳志駿(原名:陳煥均)、施春美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用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5年9月2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屆上開借款15
0萬元部分,除獲償本金115萬9711元及至94年3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受清償。借款50萬元部分,除獲償本金22萬6049元及至94年3月2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1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叁拾肆萬零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點計算之利息,其餘貳拾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