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忠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忠憲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忠憲因涉犯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保護管束人自111年1月20日起迄今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30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月20日、111年2月16日至該署報到,執行傳票已分別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26日送達於與受刑人同居之人 萬秋香 收受,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皆未曾至該署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業經核閱無誤,且受刑人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非在監在押而無法收受通知,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就執行保護管束者合法送達之命令,顯無按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且其亦未事前釋明有何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理由,堪認已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遂行,足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撤銷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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