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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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由本院拘提中,被訴與丙○○○共犯傷害及強制罪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就傷害及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僅論被告與乙○○就強制罪間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而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聽信乙○○之指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