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6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6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663號債權人 黃彥彬 債務人 李國龍 債務人 李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李國龍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李子明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連帶清償174萬元,惟其中159萬元暨其利息部分,債權人僅提出李國龍(原名: 李子雄 )所簽發之支票9紙,且李子明並非該支票所載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故就該
159萬暨其利息部分,債權人僅得請求李國龍清償,尚無從請求李子明連帶清償。準此,債權人請求李國龍清償超過
159萬暨其利息部分及請求李子明連帶清償該159萬暨其利息部分,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次查其中15萬元暨其利息部分,債權人僅提出李子明所簽發之本票2紙,且李國龍並非該支票所載之其他票據債務人,故就該15萬暨其利息部分,債權人僅得請求李子明清償,尚無從請求李國龍連帶清償。準此,債權人請求李子明清償超過15萬暨其利息部分及請求李國龍連帶清償該15萬暨其利息部分,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駁回其該部分之聲請。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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