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思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第10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7頁、第46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譚思惟(下稱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有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並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迄今雖僅有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固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簡上卷第75頁),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作航
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思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弄00號5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譚思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思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事故當事人車籍、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有發生他人受傷之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並兼衡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董丞恩 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可憑),然本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宜宣告緩刑,以訓示被告記取教訓,不再酒駕,是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並此指明。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正條文雖於112年12月27日公布而於112年12月29日施行,然其中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53號被告譚思惟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思惟自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星殿公司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春日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路段燈光號誌由黃轉紅時仍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董丞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由黃轉紅,仍貿然加速前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董丞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頸部及左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譚思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董丞恩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開現場,為警於桃園市○○區○○○000號前查獲譚思惟,並於同日凌晨3時29分許,測得譚思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譚思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董丞恩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董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3月24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16日
書記官葉映均所犯法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