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翁文展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吳金綢 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宗業 被告 鄭國呈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8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被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浴室、客廳、房間、廚房、陽台之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龜裂、凹凸不平,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修繕期間另行租屋之費用等損害。訴訟進行中,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上開滲漏水、龜裂、凹凸不平之情事、其原因為何及修繕方法、費用,暨修繕期間均有所爭執,自有送請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對此,本院已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進行初勘,並於112年7月17日函知原告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致無法進行後續鑑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上開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繳納鑑定費用18萬元,如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前揭規定辦理。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