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代理人 林洲富 律師
徐翌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紫情 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一號事件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於一審判決後,於二審另委任林洲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非原一審律師,為瞭解並比對證人 王超凡 等人證詞,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者尚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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