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恣意行行搶、行竊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益、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已造成嚴重危害,誠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被告始終坦言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乃徒手行竊,竊盜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損害已然減輕,然被告迄未賠償搶奪部分之被害人乙○○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