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8時至108年4月23日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轉運站停車場,竊取 莊易祐 所有之0000-H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已發還)。
(二)於108年8月3日22時52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明志書院機車停車場,竊取 薛德志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三)於108年8月8日15時17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明志書院機車停車場,竊取 林嘉軒 使用中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沈建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時間,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更正為108年4月22日18時至108年4月23日12時間之某時許、108年8月3日22時52分許;就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法條,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犯罪事實一、(一)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建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9頁反面、82至8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1至89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莊易祐、薛德志、林嘉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
(三)並有南門派出所警員 王于翔 於108年11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KS-3330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808CCS00000Q號、P10808CCS40N3RX號、Z00000000000000號、證人薛德志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嘉軒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莊易祐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扣照片51張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至5頁反面、17至
23、26至6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予以分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行,自均應直接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於①92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3年10月14日確定,於95年1月19日入監,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②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9月21日確定;③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7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7月15日確定,上開殘刑3年、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甚將所竊得之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損,所為實不可取,衡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且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及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兒子、兩個妹妹之家庭狀況,曾經從事鋁門窗、洗車場、鐵工之工作,入監前因心臟衰竭無法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機車均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至2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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