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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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不思冷靜處理,反率而暴力相向,徒手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644號被告李清華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華與 杜世陽 前為男女朋友。緣李清華於民國103年與杜世陽交往期間,因有金錢上債務糾紛,杜世陽於104年間與李清華分手後,為向李清華索討交往期間李清華所積欠伊之債務,而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李清華址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居所欲向李清華索討欠款,李清華於開門後見杜世陽欲向其討債,隨即欲往樓下逃跑,杜世陽則拉住李清華身體不欲讓其離去,李清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徒手抓杜世陽臉部及胸部之方式傷害杜世陽,致杜世陽受有臉部抓傷約6.5*0.5公分及胸部抓傷14*0.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杜世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世陽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徐世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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