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楊明華 被告 林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查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不明確,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命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詳細之原因事實」,經送達後原告並未補正(本院卷第16、18頁),先予敘明。
三、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案號「104年度民調字第0592號」,及起訴狀第一頁所記載「聲請人楊明華在此宣告調解無效」一語,原告似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查,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準用之。
㈡依原告提出之104年9月25日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
民調字第0592號調解筆錄可知,兩造曾於104年9月25日,在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民國92年間,聲請人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陸續以商業本票6張向對造人借款共新台幣50萬元整,另再以成立互助會為由向對造人收取14萬元整,為此聲請人聲請調解」等調解事由,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條件如下:
「一、對造人(即本件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1.對造人自民國104年11月起(分成80期給付),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為止。
2.對造人上開分期給付款項應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匯款明細如下:金融機構:台灣企銀、戶名: 楊明然 、帳號:00000000000),如有一期不履行者,未到期之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二、兩造均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且不追究有關本事件之刑事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詐欺案件)。」㈢上開104年9月25日台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
0592號調解筆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核後,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店核字第1051號核定在案,依法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原告於104年11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稽),顯然已經超過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起訴期間並不符合於前述法條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也明文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本件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請求調解事項之金額相同,且起訴狀所記載的事實也與上開調解筆錄所記載的調解事由相同。原告顯然是就已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法律關係重新起訴,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情形又屬不能補正,自應將原告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