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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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黃鈞翌
黃朝洲 詹芸輝 相對人 林秋鳳 法定代理人 謝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
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匯款手續費新臺幣60元,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用│94,16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調閱病歷│2,000元│同上。││資料費用│││├───────┼────────────┼──────────┤│第二審鑑定費用│20,843元│同上。│├───────┼────────────┼──────────┤│合計│117,007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四分之三,即為87,755元【計算式:(94,164+2,000+20,843)×3/4││=87,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