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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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梁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現金卡使用,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2,362元(含本金
184,939元、利息7,4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362元,及其中184,939
元,自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21至25、61、6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
金。爰審酌:
1、依星展銀行與被告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之,星展銀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百分之2.
4。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星展銀行
之放款基準利率,亦由最高之週年利率百分之6.419(97
年3月31日),降至週年利率百分之4.044(109年3月
23日),其差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375,此與前揭違約
金之週年利率相近,亦即,若星展銀行不依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所獲經濟利益仍與契約約定相近。而原告
為資產管理公司,其部分業務為折價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
產,並代為處置以獲取利潤,其成本自較金融機構為低,
職是,原告折價收購本件債權後,若不依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其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應仍高於星展銀行。
2、又星展銀行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
法與金融消費者即被告簽立現金卡消費契約,自應體認其
既係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經濟利益,而有適度履行有利金
融消費者之舉措以為衡平之社會責任,原告既為本件債權
之繼受人,自亦應承受前揭社會責任。再者,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
明文,原告自當知悉此情,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被告法律
知識不足,致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之情,
仍請求被告給付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
利息(即自96年3月27日起至起訴前5年105年10月8日
止之利息),顯未履行其對於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且
此期間利息約已達本金之百分之114.39(計算式:週年利
率百分之12X9年6月12日=百分之114.39,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足支付47.66年之違約金(
計算式:百分之114.39/百分之2.4=47.66),故而,
縱酌減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原告所受損害亦甚低。
3、復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
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
高,殊非公允,應將之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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