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 傅阿甘 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之拉倒在地,並出手毆打傅阿甘,致傅阿甘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案經傅阿甘訴請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之指述。2、被告於警訊及審判中之白自。3、診斷證明書乙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