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送達代收人 許銘欽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27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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