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威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楊金龍 侵占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261號),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所為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楊金龍涉嫌侵占案件,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以檢察官命令,將所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還予被告楊金龍,上開命令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送達告訴人黃威翔,告訴人對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於同年四月一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未逾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一○一年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告訴人對其提起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經警員於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自被告管領中扣押系爭自小客車,有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執行搜索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告訴人固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車籍資料而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而聲請將扣案之前開自小客車發還予告訴人(見告訴人一○五年三月七日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狀)。然而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歸屬,仍有所爭執,且縱認系爭自小客車確係告訴人所有,在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前,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而不受民法占有規定之保護;又系爭自小客車原為被告所持有,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受執行搜索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是系爭自小客車之原持有人為被告,並無疑問。從而,檢察官以民法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監理機關之登記認定為唯一標準,上開車輛之所有權為何人,被告、告訴人間有所爭執,尚待調查證據予以認定,且本件業經員警通知被告、告訴人就前開車輛需採證部分予以採證完畢,於認定本案證據之保存上應已完足,認應無扣押前開車輛之必要,復因員警係自被告管領下查扣前開車輛,兼衡為了避免車輛因長期扣押造成損壞(參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七頁),因而命員警將所查扣之系爭自小客車發還予原占有人即被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指摘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或變更,將系爭車輛發還告訴人或暫將系爭車輛責令第三人楊淑貞保管,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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