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 籃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3月17日所為93年度促字第8626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中關於債務人「 藍家良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籃家良」。
理由
一、本院93年度促字第8626號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8月3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麥克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經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3日登報公告,並由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報紙登報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86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更正上開支付命令,核無不合。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三、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