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55號再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5頁),按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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