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律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律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錠共拾肆顆(驗後總淨重餘伍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時及證據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陳律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第2行:向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在酒店內兜售毒品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藍色藥錠共18顆(驗前總淨重5.58公克,驗後總淨重餘
5.56公克)預備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律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至於聲請書所載本件被告符合累犯規定等語,惟觀被告於90年間因犯軍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信字審字第11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所犯詐欺罪部分,經本院於101年4月2日以101年審簡字第7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於103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餘所為均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被告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之情形,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不符,是聲請意旨所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藍色藥錠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未及施用即予查獲,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四)綜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經查,本件扣得藍色藥錠共18顆,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總淨重5.58公克,驗後總淨重:5.56公克)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現場、檢驗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5年北鑑毒字第079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扣案之開藍色藥錠14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磬之4顆藍色藥錠部分,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諭知,附此說明。
(六)有關扣案行動電話2支(廠牌:SAMSUNG、SONY,分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前開犯行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包裝袋為Maxim咖啡包13包部分,經送鑑定,檢驗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1.61公克),扣案盛裝有透明結晶體之夾練袋7包及1塑膠罐等物,經送驗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淨重12.56公克)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淨重1公克以上未滿20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5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出具鑑定書(一)(二)(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3月10日以刑鑑字第1050013265號出具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自均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是聲請意旨稱由本院宣告沒收或銷燬,於法未合,難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