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逸與 官雪瑤 交往時陸續向官雪瑤商借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之金錢,累積金額不詳之欠款,經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與官雪瑤協議後,同意清償2萬元予官雪瑤,詎竟因受官雪瑤催討欠款而心生不滿,為妨害官雪瑤行使其權利及使甲OOOOOO(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主管行無義務之事,竟於同年8月21日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時任甲OOOOOO政戰處長 黃信岳 ,傳送官雪瑤「未婚生子」、「進過精神病院及做過八大行業」、騷擾陳俊逸與其家人及「如果禮拜一沒有軍方的回覆,將採取法律途徑及社會公義在此所提出的證據及文件也將呈現與大眾」之訊息,後又在與黃信岳以電話通話之過程中,要求黃信岳將官雪瑤汰除,且揚言如軍方「未好好處理」,將使官雪瑤身敗名裂並損害軍方名譽等語,企圖使甲OOOOOO之主管壓迫官雪瑤放棄催討債務,惟因黃信岳理解事屬民事糾葛未予理會,致被告之強制犯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陳俊逸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
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官雪瑤、證人黃信岳、陳香芝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官雪瑤使用Line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畫面、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訊息內容給黃信岳,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跟官雪瑤借錢,也沒有跟黃信岳要求開除官雪瑤,伊只有跟黃信岳說伊跟官雪瑤分手的真正原因,並說明伊說的都是事實,希望軍方幫伊溝通,不要讓官雪瑤來騷擾伊家人等語。又按刑法第
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易言之,乃是以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所謂「脅迫」乃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是倘行為人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形成對他人之強制或逼迫,自難以強制罪予以相繩。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官雪瑤小姐未婚生子,也進過精神病院過」、「做過八大行業」、「官雪瑤小姐如此欺負本人及騷擾我的家人哪這些事也讓大眾來做公斷及政府的公平裁決」、「議員及警方及新聞局等我的回覆,我說如果禮拜一沒有軍方的回覆,我本人將採取法律途徑及社會公益在此所提出的證據及文件也將呈現與社會大眾」之訊息予黃信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
8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黃信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官雪瑤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105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7頁背面),復有手機Line通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5至6頁),是被告有於104年8月21日傳送上開Line通訊訊息予黃信岳,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既未對黃信岳施有任何不法腕力,自難認被告對黃信岳有何強暴之行為。又依上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僅是對黃信岳表示如果軍方沒有回應,將採取法律途徑及向公眾提出證據,而採取法律途徑及是否向公眾提出證據等手段,尚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告有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黃信岳心生畏懼。
㈡、又依證人黃信岳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表示官雪瑤一直去找他要錢的行為,已經造成被告的困擾,希望伊叫官雪瑤不要再去騷擾他,被告有說要去提告,並說官雪瑤是軍人一定會吃虧,被告說了很多官雪瑤不好的話,希望伊等不要讓官雪瑤繼續服役,被告應該有說如果軍方沒有好好處理,會讓官雪瑤身敗名裂,也會損及軍方的名譽,但詳細的內容伊不記得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6月時,第1次接到1985轉來的通知說伊女兵即官雪瑤打擾被告的家人,同年8月,接到1985轉來被告第2次反應,伊有詢問官雪瑤是怎麼回事,官雪瑤說她跟被告本來是男女朋友,有金錢上的糾紛,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第1通電話因為被告人在外面,收訊不好沒辦法講,第2通電話被告說希望伊叫官雪瑤不要再去騷擾被告的家人,並說會對官雪瑤提告妨害名譽,希望能夠讓官雪瑤退伍,被告說如果軍方不好好回覆,要去找議員陳情,並且公諸媒體,被告有說要讓官雪瑤身敗名裂之類的話,伊為了緩和被告的情緒,才會留Line給被告跟被告談,後來被告在Line上說他已經去新聞局或議員那邊陳情,伊就覺得這樣沒什麼好談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背面)。又證人官雪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在軍中任職,黃信岳是伊輔導處長,被告有打電話到部隊裡,希望黃信岳可以對伊懲處,將伊汰除,證人黃信岳有告訴伊,被告在電話中有跟黃信岳說伊未婚生子、進過精神病院、做過八大行業等不實事實,並跟黃信岳表示,如果不把伊汰除,他就要對媒體散布不實消息,再去跟議員投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依證人黃信岳及官雪瑤上開證述,被告固有於電話中對黃信岳表示希望軍方能夠汰除官雪瑤之意,然依證人黃信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官雪瑤之前做過什麼行業對軍方沒有影響,但是如果對方炒作的話,對官雪瑤的名譽會有影響,同儕之間也會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言語對黃信岳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亦不影響黃信岳任何權利,尚難認對黃信岳來說,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構成要件所稱之「脅迫」有別。而被告僅與黃信岳通話,並無施用不法腕力,亦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行為。
㈢、又證人陳香芝於偵查中僅證稱:伊是被告的姐姐,官雪瑤有去找過被告,有發生爭執,爭執的內容伊不記得了等語(見
105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28頁至背面),是證人陳香芝上開證述內容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關連,自難以上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復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向黃信岳傳送Line通訊簡訊及與黃信岳通話,被告並未向官雪瑤為上開行為,被告自無對官雪瑤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對官雪瑤涉犯強制未遂,顯屬誤會。況依證人官雪瑤於偵訊時陳述:被告以Line散布的這些訊息,並不會使伊受到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098號卷第8頁至背面),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官雪瑤行使權利之行為。至被告上開以Line訊息所欲傳布之事,是否構成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
2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非本件起訴範圍,自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裁判基礎。被告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