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被告林信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吸管1根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固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06號、第59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執此,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備註1吸管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