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7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編號1則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觀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編號2則係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洗錢罪,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者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表明無意見陳述之意旨,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之宣告刑,但
因編號1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故無多數罰金刑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110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112年3月8日同左112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765號2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1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12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5號112年8月18日同左112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473號(併科罰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