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政 選任辯護人 曾勁元 律師
田素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政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晚上9時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許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併局頒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而於105年3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值勤員警攔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要求出示證件時,竟表示警方程序違法妨害自由,並拿起電話表示要打電話110報案,而藉故離開臨檢現場。
執勤員警見被告拒絕提供年籍資料可供查詢其真實身分,且伺機要離開臨檢現場,客觀上顯有可疑,員警 鍾文元 、 陳道明 等人隨即上前阻攔被告離開,詎被告竟動手揮舞掙扎反抗,於過程中用腳踢傷員警鍾文元左手,致鍾文元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揮打到員警陳道明腹部(未成傷),經員警將林志政壓制在地,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公務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政、證人鍾文元、陳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併局頒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計畫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12人警力部署圖、員警入出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影本、診斷證明書1份、採證照片9張、執行路檢勤務光碟1張、職務報告2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志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身著員警制服之人攔查,復遭身著員警制服之人壓制,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一開始不知道攔查伊的人是員警,伊要求他們出示證件表明員警身分,但是他們都不出示證件,未依照正當法律程序,而且當時沒有要離開現場也沒有反抗,卻突然遭到員警拉住,受到驚嚇而掙扎。伊是為了怕手機被搶,沒有要打警察或攻擊警察的意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5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身著員警制服之 沈鴻文 、鍾文元及陳道明攔檢盤查,嗣遭身著員警制服之鍾文元及陳道明壓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鍾文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員警陳道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相符,此外,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5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所執行之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專案勤務內容包含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設置管制站,攔查行經車輛,且該專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長核定實施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併局頒防制危險駕車、擴大臨檢暨春風專案勤務計畫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是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所執行前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專案勤務內容,係經身為警察機關主管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局長所核定,揆諸上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員警沈鴻文、鍾文元及陳道明自得對於上開時、地,行經管制站之被告查證身分。又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01年8月1日警署行字第1010114914號函載有「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則依規定員警執行勤務,穿著制服及出示證件可非同時為之,二擇其一即可。而依原審勘驗員警執行勤務時之狀況,本件員警執行勤務時,均穿著有員警制服,甚且出示證件乙節,有原審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員警確係執行上開專案勤務,且查核被告身分時之程序並無違誤。
㈢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指基於故意,對於
公務員於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施強暴或脅迫,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所防阻,方足當之。又所謂施強暴,應係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經原審當庭勘驗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26日執行路檢蒐證光碟,內容有「甲男離開機車,離開畫面警員三:只是叫你警員四:出示證件而已!甲男:不用跟你說那麼多!★警員二追出畫面!警員二:先生,你過來!過來!叫你過來,過來!甲男:你現在妨害我自由!警員:你要跑哪裡去?甲男:我要跟他講哪一條路啦!警員:哪一條路,有什麼問題!警員二:來,你在這裡就好了!】、【★錄影機鏡頭轉方向,轉向甲男!警員二及警員四拉著甲男,甲男左右掙扎,不願二名警員碰他!警員二拉著甲男,警員四踢了甲男下盤,甲男重心不穩,並喊了你幹嘛,撞了警員四,警員四往前再一個動作,甲男往後倒地!警員四順勢壓制甲男,並喊抓好!甲男痛的大叫「哇,你幹嘛」!警員四:「強制」,並與警員二將甲男壓制在地!…】」(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情狀,堪認被告於離開盤查地時,係遭員警跟隨後制止,經員警拉住後,即甩動欲掙脫,惟旋遭員警踢中腿部被壓制在地,則於光碟中之影像,除被告左右甩晃之動作較大外,尚難看出被告有何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而證人鍾文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跑到快車道,所以我們將他制止,當時員警陳道明應該是從後面抓住他肩膀,當下被告有掙扎,情緒激動,揮拳踢腳,混亂之中所以伊才被踢到受傷,當時印象中被告是要把我們甩開,不是要攻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觀諸證人鍾文元之受傷情形僅有左手挫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則證人鍾文元之證述亦核與光碟中之影像相符。而證人陳道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講電話一直離開現場,被告揹著背包, 戴佳文 拉他要制止他時,他就亂揮舞,一票人就一起上,因為伊要制服被告,所以把他絆倒壓制在地上,被告亂揮舞應該是要掙脫及攻擊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惟依前揭光碟中之影像可看出自被告身後遭拉住,至被絆倒遭壓制期間不過短短數秒,而期間被告雖有左右晃動身體,手臂揮舞,應係為掙脫員警之拉扯,但並無何積極之攻擊員警行為堪以是認,證人陳道明認被告揮舞手臂之行為除為掙脫外,另欲攻擊員警應係誤認。
㈣基此,足認被告係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因有所不服,而與證
人鍾文元、陳道明發生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衝突,並未有其他積極攻擊行為,致積極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甚明。而單純於警員依法調查時,就姓名、住居所拒絕陳述,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時,均或有可能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罰則,惟尚難認僅以被告之掙脫動作即認定係符合施強暴脅迫,而涉犯刑法妨害公務之犯行。
七、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不配合員警執行合法勤務雖無足取,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