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涂國順 相對人 李明俊
豪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使債權人盡其釋明責任,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即此所用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然因鑑此嚴格之標準,時有致當事人難以釋明,而喪失權利救濟之機會,為放寬證據調查之即時性,以減少釋明之困難,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於認定證據調查之即時性時,應斟酌證據之性質,而為妥適之判斷。基於「釋明」究不能等同於「證明」之法意,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利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假扣押裁定正當與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如未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不合,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而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自無須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7年度臺抗字第649號、98年度臺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對於如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經多次調解,相對人仍拒不為民事損害賠償,只表示願意賠償10萬元,近聞相對人有脫產及公司股東變更之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對於上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且原裁定亦已說明本案之爭執乃在於抗告人迄今未提出看護日數之診斷書憑證、無法同意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原因,以致相對人無法進行賠償,另相對人豪爽公司已就上開事故投保足額之任意險,因抗告人未提出適當單據,致無法理賠,亦經保險公司人員陳明在案等語,則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屬不能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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