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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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秀敏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雄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100年7月30日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國興里活動中心前廣場樹蔭下,見 林宏育 所有之背包(內有林宏育所有之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眼鏡、機車鑰匙及行動電話1支; 洪祥智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林正偉 所有之皮夾1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現金700元及行動電話1支; 張福俊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宏育、洪祥智、林正偉、張福俊參加豐年祭跳舞活動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將皮夾內現金花用殆盡,除林宏育所有之背包及皮夾外,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花蓮縣吉安鄉榮安公園之垃圾桶,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宏育、洪祥智、林正偉、張福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無從知悉所竊背包內放置數人之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僅成立一罪。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之金錢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手機及證件等財物均遭被告丟棄,所受損害非輕,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子、以木工為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