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度台覆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5年台覆字第7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甲○○殺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決定(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以其所涉殺人等案件,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覊押,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具保停止覊押止,計遭覊押一百一十三日,該案經檢察官以賠償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起訴,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為由,聲請寃獄賠償。嘉義地院以賠償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之法定期限,決定准予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元。
惟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覊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賠償聲請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下午,何典任載我至彰化商業銀行,拿二本存摺給我,一本叫我領三千元,一本是順益企業公司,要我領五百萬元切換『台支』,後來到多家銀行要提領現金,但銀行均要有戶頭才可領現金,何典任問我有無身份證,並要我打電話到店裏,店裏小姐說沒帶,後來載我到水上鄉凌雲二村一一四號拿 林漢臣 私章、存摺,再載我到嘉義巿中山路華南商業銀行,以林漢臣存摺,將該『台支』軋入,並說馬上要領出來,但銀行說翌日始可領,何典任就載我回公司。當天晚上九時半,載我到上好炭烤店, 林董 (指林漢臣)已在那邊,在車上,何典任叫我把林董灌醉,林董喝一瓶XO,我與何典任喝啤酒,何典任利用林董上廁所時,跟我說要把林董灌醉,他比較好辦事,到十一點林董已喝七、八分醉,後來到新民路富麗豪汽車賓館,何典任告訴我,照他在上好時跟我講的方法把林董搞定,之後何典任就出去買一瓶洋酒,三瓶啤酒,叫我把林董搞定,他要出去四十分鐘,我跟林董開洋酒,我故意不喝,做個樣子,不久,何典任回來,林董大吐,櫃台一個男子就叫林董在賓館過夜,但何典任堅稱林董要回去睡覺,櫃檯男子幫忙扶林董,何典任載林董去他家,把林董扶到何典任水上鄉租處,何典任說送我回去,他再回來再處理」「第二天,何典任叫我去銀行領錢,我去提領,銀行人員要看我身分證,我去跟何典任說,後來我又進去銀行員說,小姐叫我簽名及寫我的身分證統一號碼,領五百萬元」「他當時有對我說,如辦好事要給我紅利十萬元」等語;又何典任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上午殺害 李松輝 ,強劫 李某 持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單交由賠償聲請人以上開方法提領現款五百萬元,復計由賠償聲請人以酒灌醉林漢臣,在其租處將 林某 殺害滅口之事實,亦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警刑字第四二○一號刑案偵查卷、嘉義地檢署八十三年度相字七○八號相驗卷、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偵查卷、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卷足憑。則本件賠償聲請人與何典任僅為初識,竟貪圖十萬元厚利,代何典任持其搶劫而得之提款單、存摺,出面購買台支,再利用林漢臣帳戶提領現款,為何典任強劫所得財物洗錢,影響金融秩序及銀行資金往來查核之正確性,復協助何典任以酒將林漢臣灌醉,致林漢臣為何典任殺害滅口,核其行為,依一般通常觀念,顯係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就其於受無罪宣告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准予賠償,難謂適法,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決定,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葛義才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董明霈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池啟明 委員 顏南全 委員 陳淑敏 委員 邵燕玲 委員 蔡清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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