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再審字第7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再審字第70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七○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鑑字第八○九七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任副總經理,監察院以其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擔任 高雄 煉油總廠(以下簡稱高雄總廠)總廠長期間,負責督導該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案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一七三○五號案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九七七一八號案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設備等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顯未盡責;且至該院調查時仍未完成安裝、試俥,有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鑑字第八○九七號議決,予以申誡。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收受原議決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理由略稱:
原議決有不告而理情事: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監察院認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所謂連同證據,自包括違法失職之事實在內。此一事實及證據即為鈞會審議之範圍,而不及於未移送之部分,蓋無事實無審議,有事實無證據,亦不能予以懲戒。
再按監察院彈劾意旨,就移送「事實與證據」僅針對聲請人下列事實移送:「另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甲○○係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負責前述三項採購案之督導,然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顯未盡責,且至本院調查時仍未完成安裝、試俥工作,實有失職守之處」(見鈞會議決書貳四第四頁反面第二行)。故彈劾意旨就「事實」移送二點:第一點,彈劾期間僅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總廠長任期(不及於八十一年七月以前);第二點,彈劾內容,係「未完成安裝、試俥工作」。至於「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則係在證明移送「事實」之證據,而不能視為監察院移送之「事實」。
然鈞會原審議未察,逕將聲請人未擔任總廠長期間(即八十一年七月以前)不應負責之事由,悉數歸咎於聲請人而予議處,例如原議決書理由欄四(第六十一頁)所述,均係八十一年七月以前所發生事由,諸如移動式無需安裝:::始知需要安裝設備云云,縱如彈劾意旨指陳「事先未經仔細之規劃與設計」,亦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之前,非彈劾移送聲請人接受鈞會審議之「時間」範圍。此點亦可自彈劾書「彈劾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四(原議決書第六頁反面第五行起)確認在八十一年七月以前係因工務室對所採購設備之誤認(註:誤認為不需安裝致未從事安裝設計)為因,導致其後各項工作(如安裝、試俥)均為之順延,足證聲請人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接任總廠長以後,僅能就業已成就之不良條件下,力求挽救加以改善而已,若期待聲請人完全消除前因並負擔前因所肇致不利後果,於法豈能謂平﹖此所以監察院彈劾意旨,未將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發生之事由,列為聲請人應受彈劾之事實良有以也。然原議決未能針對「移送事實」為證據考量,逕以聲請人不應負責之未移送「事實」部分,議處聲請人,則鈞會原議決顯有不告而理之錯誤﹖且聲請人原申辯書(原議決書第二十一頁)亦曾主張不負採購督導責任,亦非職掌範圍內工作,自無予以督導之權限,故於鈞會原議決書既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及六款)。
原議決無證據即予懲戒:
㈠原議決不備理由,無證據即予懲戒:
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意旨,不外強調聲請人應負責任者,誠為監察院於八十四年派人調查時仍「未完成安裝、試俥工作」、「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則安裝試俥何以拖延﹖聲請人申辯書三及四(原議決書第二十一頁反面)業已詳為主張:「施工安裝並未延誤」、「試俥順利與否實受設備不良之影響」,而鈞會原議決既未針對移送「事實」審議於先,又無證據(彈劾意旨亦未附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後實際安裝進度確有無故拖延之事實存在,更未對聲請人申辯表示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僅泛言:「被付懲戒人等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未盡監督之行政違失責任」(原議決書第六十一頁反面),並有議決不備理由(原議決書第六十一頁所指經濟部函及彈劾意旨所謂規劃設計,配合不充分,管理考核機制不良均係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前,其後並無管理不善見原議決書第二十二頁申辯內容五),無證據即予懲戒以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違法。
㈡原議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就「高雄煉油總廠油氣回收設備辦理過程簡化流程圖」所示,本案辦理迥異尋常程序,在本案依序為A設計、評估、選擇(技術室)、B開財修單(儲運、大林)、C採購程序(工務室)、D施工設計(工務室)、E發包程序(工務室)、F施工及安裝設備、G試俥。而按一般尋常程序,D項工作應在C項工作同時或之前進行。其所以產生如此差異,進而造成全案作業往後順延,均係由於工務室誤認「交貨後即可使用」(見議決書第三頁二㈡),並且工務室所接獲B財修單上均註明「請工務室設計施工」等類似文句,足見尚非技術室評估選擇階段之錯誤,否則開財修單之各單位又何以知曉應加以「設計施工」(D項工作)﹖足證本案延誤時機起因在此,以致全盤作業必需向後拖延。
上述起因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但原審議卻將此一誤認包括所導致之後果均歸咎於聲請人,認係聲請人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殊有不合。從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聲請人就任總廠長起算,無論如何努力,任何人客觀上均不能爭取或喚回已失去之時間或時機。而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工務室係由工程副總廠長督導並非聲請人「職掌」,按鈞會歷來審議案例均明示,凡職掌所及事項,始有論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執行職務是否業已力求切實,否則即係原議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八十三年六月五日鈞會八十三年度再審字第四五九號議決書參照)。
㈢關於財修單流失,應否屬於督導失職﹖應視工程副總廠長是否知情及承辦單位有未報告而定,倘承辦單位始終未曾報告,工程副總廠長焉能知曉,以此為督導失職理由,何異認為工程副總廠長應有能知過去未來之能,其不當灼然可見。本案財修單流失,為工程副總廠長督導事項,而非煉製副總工作事項(即再審議聲請人),況當時迄無人向煉製副總廠長報告。更何況此一部分(財修單遺失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亦非監察院針對聲請人移送鈞會審議之「時間」範圍,但原議決將之列為聲請人處分理由,其適用法規有錯誤。
㈣原議決理由謂試俥延誤係要求聲請人將不良設備變為優良設備:
彈劾意旨事實欄主張,聲請人有「試俥延誤之失職」,而聲請人於原審申辯書中曾一再主張此係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所採購設備不良,導致試俥延誤,此點原議決書並未論及,但僅表示「各項業務均有延誤:::甲○○:::均有不可推卸之責任,自屬有據」云云,依常理判斷,如設備優良,則試俥斷無不順,只有設備不良,才有試俥失敗,一而再,再而三之試俥,故無所謂「試俥延誤」,只有試俥因設備不良導致試俥失敗問題,而採購不良設備之前因,係由工程副總廠長督導而非聲請人,且其原因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而聲請人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就任總廠長後只能就前任移交之現有設備條件下全力挽救該設備(參見原議決書三、四)。若謂因採購不良設備,導致試俥失敗,亦應歸咎於聲請人除有強人所不能外,不啻忽視前任移交條件下所具設備之性質,於論理法則上自有錯誤。
原議決認定事實錯誤:
由上所述,安裝試俥既未延誤,而彈劾意旨全文所指安裝試俥延誤之原因,均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而非發生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後聲請人任總廠長期內。再查鈞會原議決理由全文,亦確認安裝試俥肇致延誤之原因與彈劾意旨一致,兩者均未論及聲請人就任總廠長後實際上安裝試俥有無故意或過失延誤﹖依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法理,聲請人任總廠長期內即應認定為安裝試俥進度實際上並未延誤。況本案有關負責安裝試俥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大林及儲運),均未列入彈劾範圍及事項,顯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後在實際安裝進度方面監察院亦不認為有所延誤。然就原議決理由全文以觀,一如彈劾意旨全文相同,亦無證據認定聲請人在總廠長任內有延誤安裝試俥,卻將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不應由聲請人負責之延誤原因,悉數列為聲請人懲戒事由,其認事用法顯屬錯誤。
綜上以結,原審議決書所為議決,不僅有不告而理之違法。且將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前(聲請人未擔任總廠長)各項作業失誤責任,悉數指由聲請人承擔。而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後之安裝試俥有無延誤,既未認定事實,又無證據,即予懲戒,其審議顯已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十八條以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殊屬顯然,為此提請再審議,請求准許不予懲戒。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再審議聲請書意見經核並無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請予以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前總廠長(現任公司副總經理),監察院以其於任職高雄煉油總廠(以下簡稱高雄總廠)總廠長期間,負責督導該總廠辦理九七三六八號案及設置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一七三○五號案高雄總廠注油工場之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九七七一八號案觀音儲運站油氣回收設備,各案之安裝工作,拖延甚久,顯未盡責;且至該院調查時,仍未完成安裝、試俥,有失職情事;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鑑字第八○九七號議決,予以申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不服原議決以前開理由向本會聲請再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敘述如后:
關於指摘原議決有不告而理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部分:
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即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至於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必該項證據於議決前即已提出,原議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敘明理由,且如一經斟酌,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本件聲請人固未具體指明原議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錯誤。況彈劾書與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所製作之起訴書法律上效果並非完全相同;監察院依監察法第七、八、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等規定所審查決定之彈劾案文,重在彈劾被彈劾人之違失行為,主要敘明對被彈劾人之彈劾案由、事實及結論;本會審議決定彈劾案,法律上並無應適用刑事起訴效力之規定,故亦係針對全部彈劾案所指及相關連之違失事實,而非僅侷限於彈劾書中僅在所列違失事實欄中明示之行為。本件原彈劾書指再審議聲請人任職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期間延誤時機,疏未負責盡職,對於該廠人員七十九年間辦理安裝之該總廠九七三六八號案所採購之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迄八十四年五月仍未進行試俥;又該總廠一七三○五號案採購設置於高雄總廠注油工場移動式油氣回收設備於八十年十二月進庫以後,延誤二年餘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決定安裝地點,致超過承商保固期間;再該總廠副總廠長 陳義興 於七十九年核可之採購安裝觀音儲油站油氣回收設備拖延二年半尚未完工,迄八
十二、三年間始由該總廠及中信局分別與鵬暉公司及達機公司解約,最後由該總廠自行檢修解決設備問題,完成試俥;聲請人既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接任總廠長,對前三項購案之督導安裝試俥仍拖延甚久,顯未盡責;且九七三六八號案係緊急採購,但交貨後該廠並未積極辦理相關配合作業,迄八十二年十月始完成配管工程,係在其任總廠長後,一七三○五號購案七十九年請購後竟列為庫存材料,遲至八個月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出安裝工程之發包申請,至於設備檢查、單體測試則遲至其任職總廠長後之八十三年四月開始作業,距交貨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超過承商保固期十個月,九七七一八號購案陳義興於七十九年八月核辦,經二年之久六次試俥均未成功,八十二、三年不得不與承商解約;綜觀該總廠對前開購案非僅未經仔細規劃設計,相關單位連繫配合,均有延誤,顯示該總廠內部稽核功能不彰,效能評估及管理機制不良,其後接任主事之聲請人與其前任 裴伯渝 等人均難辭違失咎責;是彈劾書中對聲請人之違失行為記述甚詳,縱標示:「貳、廢弛職務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所記載係其總廠所屬對:九七三六八號、一七三○五號、九七七一八號購案先後如何違失之經過,但彈劾書中首揭與裴伯渝等總廠長對辦理油氣回收設備案,未能負責盡職,延誤時機且效能不彰,浪費公帑,並指明聲請人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任總廠長期間,對前三項購案之督導、安裝、試俥,拖延失職;並於結語中總結該廠事前未經仔細規劃設計,相關單位連繫配合不夠充分,致作業延誤,顯示總廠內部功能不彰,效能評估管理機制不良,主事之聲請人等難辭其咎;該監察院函送之彈劾案無論如何分段、排列、標示、編數,將其違失行為載於何處﹖顯難謂該彈劾案未指摘其對各項業務之延誤有未落實及管考督導不週之責;則本會針對全部彈劾案所指及其相關連之違失事實,審議議決,有何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議聲請意旨謂本會審議僅應以彈劾案文所列事實欄所明示之其擔任總廠長期間所記載其部屬之違失行為為限,不應及於彈劾書中其他被指違失行為,於法殊屬無據。至於原議決書中所載該總廠辦理油氣回收設備採購及設置等相關單位未發揮應有職能,且無法充分掌握自行設計之產品規格及安裝配合細節:::等違失,係指聲請人以外之裴伯渝、陳義興等被付懲戒人,並非在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始任總廠長之聲請人;聲請人指原議決已將其未擔任總廠長期間不應負督導責任之事由,悉數歸咎於聲請人而予議處:::云云,顯屬誤會。再聲請人以其於接任總廠長後,僅能就業已成就之不良條件挽救改善云云,經核固未據其於原議決審議中提出確實即行改進免責之證據,查聲請人接任總廠長二年餘,該工程尚在安裝試俥階段,至監察院調查時仍未完成,雖總廠長不需事必躬親,可指定副總廠長分層負責追蹤管制,但對此三件工程之長期延宕,不能因應「需用孔急」之需求,落實管考監督,仍難謂自己全無督導不週咎責。是原議決顯無不告而理致適用法規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
關於指摘原議決無證據即予懲戒,不備理由,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等部分:聲請人以其在原議決審議中,一再申辯施工安裝並未延誤,試俥順利與否實受設備不良影響,乃原議決竟未針對移送「事實」審議,彈劾案亦未附相關證據證明其安裝無故拖延之事實;且就總廠該設備辦理過程,係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前,因工務室誤認交貨後即可使用而非技術單位評估選擇階段之錯誤,以致延誤,當時係由任工程副總廠長督導,非聲請人之職掌所及,何能論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欠切實云云。惟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層負責實施要點」第八條明定:「總經理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足見聲請人對該授權事項,仍有監督下屬切實執行之責。又懲戒責任重在違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結果,聲請人原係該總廠副總廠長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三月擔任總廠長,前述三件購案油氣回收設備工程,原係為解決居民圍廠等所需,對於該總廠而言,屬於須緊急迅速完成之工程,自應監督所屬,翔實迅速完成,乃竟於其接任總廠長後仍延宕多年,不能因應該總廠「需用孔急」之需求,未落實管考追蹤監督,確有違失咎責,委難推辭。聲請人任意指摘原議決係無證據予以懲戒,不備理由,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等規定云云,自非有理。再原議決已指明關於大林廠海運組油氣回收設備辦理外購(即九七三六八號案),相關之配合安裝工程設計係由總廠技術室辦理而非工務室,該工程所以遲未辦理,係因大林廠海運組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出財物修製單送工務室估價課,估價課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之會環保室,環保室簽收後流失,產生脫節,致使安裝規劃設計未能配合進行,直至八十年三月十六日由大林廠再補開財物修製單,始進行相關工程設計,是該項工程之「設計工作」遲誤二年,係因未經彈劾之環保室遺失財物修製單以及估價課疏於追蹤連繫所致。該部分尚不能使服務於工務室之 許東益林榮德張正喜 、靳福根等人負責,已論述甚詳,自不發生全由原任煉製副總廠長後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後始任總廠長負責該財修單流失之督導問題。況彈劾書係指其迄任職總廠長二年餘,各該工程安裝試俥尚未完成,本會因之議決認其未善盡切實督導責任,並非全然抹煞其就任後曾為改善;負責安裝試俥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未被列入彈劾,亦難否認監察院已彈劾聲請人未能負責盡職,延誤時機,且效能不彰及管理機制不良,有不可推卸責任之事實,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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