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璋 上訴人巨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成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巨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吉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二月間,陸續向對造上訴人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購買百分之百純人造紗(即R人造紗)計三四八‧四五件,每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共支付價金四百三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元(含稅)。詎該人造紗經伊織造完成交予訂購之客戶使用時,竟發見該純人造紗係混有其他成份之混紡紗。其中五十件伊已解除契約,其餘二九八‧四五件係有瑕疵之紗,每件價值僅六千八百元。伊自得每件減少價金五千二百元,並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得請求中福公司減少價金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七元。所減少之價金,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中福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巨吉公司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中福公司則以:兩造買賣當時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伊所交付之人造紗乃應對造上訴人所需用途而紡製。伊交付之人造紗即係雙方契約約定之標的物,所謂R人造紗並非指百分之百嫘縈紗,祇須含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嫘縈之棉紗即得稱之。伊早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即陸續出貨交付對造上訴人。而對造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始以品質有瑕疵通知伊公司,可見該公司有怠於即時檢查,應視為已受領該物。況伊交付之人造紗,縱如對造上訴人所稱係嫘縈、特多龍、棉花之混紡紗,伊支付之生產成本每件亦高達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對造上訴人按每件減少價金五千二百元,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巨吉公司勝訴部分之判決就其中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其餘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本息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中福公司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巨吉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上訴人中福公司載明R人造紗之出庫單、統一發票、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及第一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該試驗報告復載中福公司交與巨吉公司之紗成分為特多龍百分之一五‧一八,棉百分之二‧九,嫘縈百分之八一‧九二,並經巨吉公司副知中福公司。該中福公司對試驗報告不惟未否認,猶復函表示品質不保證,有該復函在卷足憑。而依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興業字第三一○號函及證人 陳宗陔 所證,就學理及經濟部出版之工業產品分類而言,R人造棉紗,固僅含嫘縈纖維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即可視為該種紗。但市場上所稱之R人造棉紗則指百分之百之人造棉紗,若滲入T/C(特多龍、棉花)者,應稱之為混紡紗。本件兩造買賣標的既載明為R人造紗,自應屬上開市場上百分之百之人造棉紗。但上訴人中福公司交付巨吉公司之紗含嫘縈僅百分之八一‧九二,並未達到上開工業產品分類所列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自非百分之百之嫘縈紗而為混紡紗,該買賣標的物即存有品質上之瑕疵,則巨吉公司本於買賣關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無不合。次查中福公司提出之成本計算表及購紗統一發票載明每件總成本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並未證明所交付之混紡紗原料品質之等級。另巨吉公司所舉證人陳宗陔所證,中福公司交付之混紡紗原料為下腳棉等級,亦僅是推測之詞,均不足證明系爭交付之混紡紗所使用之原料。且巨吉公司提出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八家紡織業所出具有關T/R/C支混紡紗較支人造紗售價便宜百分之四十以上之證明,同未就是否同一品質、使用原料等級及紡紗方式詳為估算,自難作為計算本件減少之價金之依據。故應以台灣區人造纖維紡紗工業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人紗字第一六四號函所載影響紗成本之二大因素為計算之基準(原審卷八十六、八十七頁),認依原判決附表所載次級原料空氣紡錠,與一般等級原料環式紡錠之平均值即中等等級作為計算減少價金之基礎,較為公允適當。亦即巨吉公司每件減少價金為一千三百三十二元(不含稅),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減少之價金共為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從而,上訴人巨吉公司,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中福公司給付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二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一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除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外,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巨吉公司向中福公司先後購買之系爭紡紗,依其提出中福公司出貨期日及數量明細表所載(見一審卷七頁),其中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四次出貨部分,巨吉公司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同上卷四頁),其請求權是否因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而不得行使﹖原審未予斟酌,遽行判決,已有未合。且依上述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之記載,R人造棉既僅須含嫘縈纖維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紗線即可,則兩造實際買賣所約定之紡紗究係達百分之百之R人造棉,抑或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人造棉﹖原審未詳為探求當事人契約之真意,遽以市場上百分之百之人造棉作買賣標的,而為中福公司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又查上訴人中福公司於原審即抗辯稱,伊公司使用之紡錠為環式紡錠云云,並提出該公司設備全為環式紡錠之台灣區棉紡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二年度會員名錄為憑(原審卷十八頁及外放上證一)。而中福公司所提出系爭紡紗之成本計算表末行復明載:「附TR棉發票各乙紙(原料單價之計算數據見被證七、八)」等語,並有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聚脂棉」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R棉1.5丹尼級」之統一發票二紙足稽(見一審卷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頁)。該二棉紗品級是否即係系爭紡紗之原料﹖中福公司之環式紡錠是否為該紡紗之紡製方式﹖原審未逐一調查審認,徒以次級原料空氣紡錠暨一般等級原料環式紡錠之平均值(中等等級)作為計算價金之基準,進而為中福公司敗訴之判決,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查上訴人巨吉公司於原審曾主張稱:「所謂T/R/C混紡紗之成分比例非常混亂,尤其中福公司出售予伊之T/R/C混紡紗成分比例複雜,應係以下腳棉回收再生產之劣等紗料(俗稱下腳紗),亦即中福公司交付予伊之T/R/C混紡紗確屬下腳紗成品無疑。此從鑑定報告書上所載列之成分比例相當零亂,均非整數各有小數點,即足證明。證人陳宗陔亦證實此情,……試問……中福公司何須大費週章製造成分比例混亂成本又高之混紡紗,豈非多此一舉」等語(該卷一三二、一三三頁)。原審對於巨吉公司此項攸關減少價金多寡之重要攻擊方法,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巨吉公司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其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