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20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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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2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申誡。
事實台北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捷運工程局課員,前投資於照祥國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其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整,為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該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整),其經營商業行為至為明確。惟據該局查明以該員係因不諳法令,不知公務員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且照祥國際有限公司係 姜員 姐夫所開設,姜員大姐請其幫忙掛名為董事;期間姜員並未出資,亦未支領薪水,且出勤狀況良好。事後獲悉公務員服務法中有規定公務員不得持有股份超過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規定,業請其大姐辦理撤資暨撤銷董事登記在案。
綜上所述,姜員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局考字第四五八三七號書函釋示略以:「公務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擔任發起人、董、監事、監察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附送:照祥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影本各一份,及姜員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案發生於000年,因姐夫自軍中退下,欲經營小本生意,乃成立一小型公司,依規定新公司成立最少需五人籌組,故本人大姐請本人「掛名」擔任董事,掛名期間本人並未出資,亦未支領薪水,且平日出勤狀況良好,經本局人事室查明屬實,且本人於獲悉上述掛名行為係違法後,立即辦理撤銷董事登記,而本局因此案亦已於八十二年底予本人行政處分申誡乙次,以資警惕。
本人自幼眷村長大,家無恆產,生活儉樸,本人與本人配偶之存款,於八十二年總計為五十餘萬,而迄今也不過百萬元左右,當時(八十二年)何來百萬元投資,本人姐夫本為職業軍人,亦非有錢人,自軍中退伍先經營一小型代工廠,因經營不善,先變賣永和住家,得款還債後,再成立照祥公司欲東山再起,無奈該公司還向地下錢莊借貸,愈陷愈深,已於八十四年停止營業,眾親朋好友皆受其牽累。
公務員不得兼職,本人非常瞭解,但卻不知掛名擔任董事超過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違法,否則本人也不會知法犯法,本人平日一向奉公守法,當公務員至今十年餘,在台北仍買不起房屋,至今賃屋居住,經濟狀況如此,有何能力出資百萬擔任董事,請予明鑒。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課員,於八十二年間投資於照祥國際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其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佔該公司資本總額五百萬元百分之二十,經營商業,被發覺違法後乃於同年十一月辦理撤資並由新股東 王建業 承受該項出資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附送之照祥國際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前開資料係屬真實;且其既任公司董事,即係經營商業行為;至於以僅係受邀掛名,未從事實際營業,更不影響辦公出勤云云,要不因其是否故意為人投資營商而影響其應負之懲戒責任。核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賴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