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81號聲請人 葉耀中 律師即 胡炤明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胡炤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捌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炤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炤明之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事件公示催告期間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屆滿,惟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7303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並於111年2月9日由債權人承受,現已進入分配階段。聲請人管理遺產囊括遺產行政管理事項、代墊規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對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與強制執行等,程序繁雜,約一年有餘,而依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以遺產現值【即債權人承受價額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百分之1.5計算得酌定報酬為198,000元,或以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計算得酌定報酬為125,000元,為此聲請先為遺產管理人全部報酬之核定為120,000元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1,817元,俾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42號選任為被繼承人胡炤
明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與債
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抵押債權人進行債務確認及協商(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辦理相關管理業務等,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墊費用共計1,817元。惟其中聲請人支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6號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炤明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附表一編號7代墊費用欄寄送郵資及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共72元部分(參附件7-1),經核對聲請人檢附之收據為56元,則此項費用即依檢附之收據金額計算,故聲請人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781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等情,本院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80,000元為適當。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