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廖子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為8.8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廖子郕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釋放,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7包(總毛重為8.81公克),經警方指定鑑驗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25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參。而被告業已供稱就本案扣案之毒品,均係其買來以後自己分裝成小包裝,比較好攜帶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17、110頁)。又該等扣案物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外觀極為相似,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足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1號卷第43至46頁、第49、51頁),堪認其餘未經抽驗之晶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前揭扣案物品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該外包裝袋7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均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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