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兄弟相繼過世、失蹤,僅剩其與胞妹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雖有收入但仍入不敷出,需四處借貸以彌補財務缺口,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尚有積欠金融機構以外債權人債務,無力負擔滙豐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債權人滙豐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說明前置協商情形,勘認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到庭陳述:聲請人為支付生活費以債養債,致債務過鉅。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將來生活費可能再增加等語。
(三)聲請人債務餘額合計1,282,902元(無擔保債務餘額合計943,302元、有擔保債務餘額合計339,600元)。聲請人有存款6,499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臺。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每月另受領身障補助5,065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12,699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17,076元,應無浮報之虞。聲請人母親現年75歲,配偶已死亡,107年至109年均無所得,其名下有房屋與土地等不動產,財產價值合計約1,900,000元,惟前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其自用住宅,難為其他利用而產生收益,堪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是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必要,應由其尚生存子女即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3人共同負擔,以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943,302元,扣除其存款6,499元後,目前無擔保債務餘額為936,803元。聲請人現年5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其子女均已成年無需受其扶養,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3,86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28,800元+身障補助5,065元=33,86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699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尚有餘額16,16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3,865元-12,699元-5,000元=16,166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無擔保債務936,803元,約5年即可清償無擔保債務完畢(計算式:936,803元/16,166元≒58月,約5年)。因此,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其欠缺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