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黄足妹 相對人 何如軒 關係人 何道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如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黄足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黄足妹為相對人何如軒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陳羿 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之內容,能正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且能指出聲請人為何人及係因輔助宣告前來醫院鑑定,然不知輔助宣告之意義為何,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智能障礙。障礙程度:輕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但金錢管理會有困難。2.經濟活動能力:最基本的加減法還可以,九九乘法也還可以回答,稍微複雜的三位數或兩位數計算就會有困難,對於大額金錢使用也由輔助人輔助進行會比較適宜。3.社會性:與人對談及互動尚可,但思考較單純,容易陷入詐騙的陷阱中。㈢身體狀態:身體活動正常。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基本溝通表達無礙。2.記憶力:記憶力還好,短期記憶稍差。3.定向力:定向感正常。4.計算能力:最基本加減法可以回答,九九乘法可回答,兩位數的減法就不會的。
5.理解‧判斷力:輕度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有輕度認知、判斷障礙。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因輕度智能障礙,判斷能力顯有不足,有經常給予協助之必要。㈥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無。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與相對人同住,得就近保護及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