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胤順更名為
樓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8543、16390、1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毛胤順、乙○○被訴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偵查,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復有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證。惟因被告二人均逃匿,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亦有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按。
(二)被告二人涉犯前開各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個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
(三)本件自被告毛胤順、乙○○二人被訴行為終止時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計,經扣除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日之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繫屬於法院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後,被告毛胤順、乙○○二人被訴前揭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俊龍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件:(85年度偵字第18543、16390、1639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