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自民國95年12月中旬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1月中旬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結綸: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