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49號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4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9%機動計算,自96年2月23日起改以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25%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機動計算,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加原碼重新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72,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於94年4月25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富邦發現金卡貸款,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889元。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4月20日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刊登新聞紙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都會神州報登報公告、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