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貴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9年3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所(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
9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9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貴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2頁反面、第
29頁反面)。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4、5頁)。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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