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宏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東淇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倒數第2至1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
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關於「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關於「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以一過失傷
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一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丙○○、張○瑄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因、所受傷勢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房地產仲介(依調查筆錄所載),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今並未依照調解筆錄所載之時間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額,而本院亦多次聯絡被告未果,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沒有依照調解筆錄履行,迄今我沒有收到款項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9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安路與景新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張○瑄(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往南華路方向直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左手掌擦挫傷等傷害,張○瑄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共1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1、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貿然闖紅燈直行而不慎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4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被害人張○瑄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甲○○